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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判决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有何相符之处?……当事人如何能够服判?{18}(P341)对此观点,我们也很赞成,但是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却认为应该通过合宪性解释的形式来间接适用。
(124) 这就是人们熟悉的组织治、组织享(government by organizations for organizations)的现象。他们不希望生活在无法获得体面公共服务的贫困当中。
(32) 这是围绕全球行政法作用的三种不同看法展开的:第一,如前所述,古典的责任制模式或者说是授权模式,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使得行政体制的下属或外围部门依附于正当性的中心(不管是行政性质的还是议会性质的)。欧盟各机构应当同代表协会和公民社会保持开放、透明与定期的对话。与这些机构的合作关系起到了在很多非西方国家正当化善治价值的作用。在这里,议会监察专员已经演变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制度,而且与行政法院共享大量的设定规范的功能。① 作者说该文的论述分为九部分,但纵观原全文,实际上只有七部分。
⑤体现为那些明显属于私人机构的自我管制框架,例如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或国际体育仲裁法庭。(30) 这也导致了公法与公法人影响力同样不受欢迎的式微。第四,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当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未用于非公共利益时,赋予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优先购回被征收土地的买回权。
通过梳理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还有三点需要明确和完善:第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样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其使用权人应与四荒承包经营权人一样不能也不应分享土地补偿款,集体建设用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宁民初字第1649号、第1450号、第1451号、第1653号4个民事判决书均以村民小组代表同意并签字的分配方案,未包括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为由,直接判令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7316元。3.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异化在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双重介入和干预下,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自治权受限的事实,可以说明农民集体的分配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向执行权异化:一方面农民集体以民主议定的形式主动地执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在集体成员间平均分配的立法规则。例如,《俄联邦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地机关作出的征地决议,则作出征地决议的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关于赎买土地的诉讼。
司法救济土地征收是一项合法剥夺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国家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但是,我国涉及征收条款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更谈不上严格界定。
[5]截至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等建设用地。但是,《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征收补偿规则修改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是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这不仅是还权于民,赋权于民的具体要求,而且也是宪政上发展权的具体体现。其次,拿出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的严重缺失。
(二)耕地的征收补偿机制既然我国对耕地普遍采用发包的经营方式,那么探究耕地的补偿机制自然应当主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切入。[27]两种补偿方式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既符合多数学者所主张的按市场价值补偿的改革思路,也有政府规章至少70-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实践经验,简便易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并给予单独补偿,并非基于其用益物权属性,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承载的均等的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利益。二是对是平均分配还是按所尽义务或者贡献分配的决定权的干预。
美国要求征收人尽一切努力与土地权利人达成协议,以免进入司法程序。由于公平交易最能体现财产的真正价值,通过市场认定财产价值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给予合理补偿规则,理应以市场价值补偿为原则,以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依归,并坚持补偿标准的动态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但是,历史悠久的、国外相对成熟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城镇化、开发区和工业园建设日盛的当下中国,则遭遇了耕地大量流失、土地粗放经营、被征地农民生活堪忧、卖地式土地财政、征地上访事件不断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层层诘问。[4]邹爱华、符启林:《论土地征收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其次,在实质性确权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登记发证。例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便以卷井洼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七条‘凡出嫁姑娘,自资金到位之日,一律不得参与分配的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为由,维持了判令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一审判决。由是观之,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有两个弊端:首先,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已经明确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准确地讲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中拿出绝大部分分配给被征地人,不仅可能模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独立征收客体的法律地位,而且还会影响集体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直接行使征收参与权。第二,安置补助费与宅基地安置补助费一样不应取消,可以改为类似于搬迁等费用的补偿。很显然,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强化了行政权力的绝对主导性,不仅排除了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而且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也是事后的、被动的和极其有限的。首先,要改造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理清本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对于同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审查权则存在较大分歧,突显了本文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进行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的必要性。有学者已经指出:补偿款的分配格局是政府占60%~7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
根据现行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可获得两类补偿: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若被征地人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以获得《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二)农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严重受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物权法》第59条以及《土地承包纠纷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这也是农民集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基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上的差异,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征收补偿理当有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集体成员参与原则主要包括全面参与和实质参与两个方面。
因此,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机制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套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规则。第四,宅基地所有权的土地补偿款应按照征地时集体建设用地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而不能参照邻近耕地(或旱地[28])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确定,也没有理由低于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例如,美国俄亥俄州1971年的《新统一法典》第163章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第二个阶段就是谈判阶段。(3)集体成员民主决议的分配方案尽管程序合法,但是因排除个别特殊人员分配受益权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排除者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一旦认定其成员资格,应当直接判令支持其分享补偿款的具体数额。
进入专题: 集体土地征收 。基于同样的立法思路,《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征收补偿亦未加以区分,而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和住宅的补偿机制是有差异的,据此推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机制也应当不同。
按照客体分类,集体土地可以分为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但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各法院却达成了基本默契。
二是拿出多大比例用于分配的决定权。因此,亟需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视角,重新审视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实际运行状态,以便为突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困境提供出路。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其次,征收补偿中的行政主导性及其对集体成员财产权的侵害。基于征收协调发展原则的制度构建,主要体现在:第一,要严格区分公益性和商业性用地,并分别建立不同的供地体系。其次,安置补助费不应取消,可以改为类似于搬迁等费用的补偿。
[2]抑公所要解决的是与公权力的对抗问题,而扬私在于农民个体意志的民主体现、权利的自我主张。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则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乡镇企业、本集体经济组织等。
因此,本文前述提出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区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上的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分别补偿的立法建议,将农民集体享有的分配自治权缩限于土地补偿款中归属于农民集体自己所有的那部分,不仅可以避免农民集体干预本属于用益物权人的土地补偿款份额,[32]而且还可以理顺《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自治权的适用对象,适度缓解法律既授权又限制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自相矛盾。1.立法理念更新的现实诉求:扬公抑私的立法体现及其弊端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留下了深深的行政主导性的烙印,由此引发的实践困境亦暴露了制度设计的弊端。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确立及其制度构建比例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作为征收制度的具体原则,分别侧重于征收公共利益的认定和征收补偿的确定,将其作为征收的基本原则有失偏颇,而本文认为,基于抑公扬私立法理念的协调发展原则不仅可以涵盖比例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而且还揭示出更丰富的内涵。分别有很少的受访农户认为属于‘乡(镇)集体所有(3.56%)或‘村小组所有(6.23%)。